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親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被告丙○○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原告並因此向警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在案。而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亦未曾與原告有所聯繫,且在外與訴外人 張忠仁 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因被告乙○○係受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應受婚生之推定,然該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生活,該名子女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亦未有所聯繫。而被告丙○○離家後並與訴外人張忠仁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從而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各一份資料為證;而據原告所提出之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張忠仁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且經被告到庭自認其自訴外人張忠仁受胎而生下一子即被告乙○○;綜上判斷,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