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6號
聲請人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失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次男即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丙○○之長男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子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丙○○因患「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丙○○之次男,情屬至親,有照顧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男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