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巷4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倘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對之提起任何訴訟至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被告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嗣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業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並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案件,裁定公告准許「聲請人即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自97年9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於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對被告提起包括本件在內之其他訴訟,因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且依法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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