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810號
原告 陳源智
被告 黃陳素姩
法定代理人 黃碩仁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碩甫
被告 陳足爰
被告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子欽與被告張士文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05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士文就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子欽所有。
三、被告陳足爰與被告李琁隆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05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李琁隆就前開第三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足爰所有。
五、被告黃陳素姩與被告林子欽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41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被告林子欽就前開第五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素姩所有。
七、被告黃陳素姩與被告陳足爰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41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八、被告陳足爰就前開第七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素姩所有。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陳素姩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黃陳素姩經其法定代理人黃碩甫、黃碩仁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然被告黃陳素姩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2卻於110年6月15日贈與被告林子欽、陳足爰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641,並於110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後,被告林子欽於110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05贈與被告張士文,並於110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陳足爰於111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05贈與被告李琁隆,並於111年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黃陳素姩為應受監護人,已喪失一般辨別意思表示能力,故被告黃陳素姩、林子欽、陳足爰間就系爭土地前揭贈與關係應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原告發現後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贈與無效之訴,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確認該項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林子欽、陳足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確認被告黃陳素姩、林子欽、陳足爰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2於110年6月24日以甲普登字第46110號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則被告林子欽、張士文間及被告陳足爰、 林琁隆 間分別再就系爭土地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25之贈與行為與物權行為亦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五人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
二、被告黃陳素姩、林子欽、陳足爰、張士文、李琁隆(下合稱被告五人)於本院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陳明: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五人於本院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陳明: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五人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核屬形成之訴性質,且其訴請被告五人應將系爭土地前揭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