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係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原告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⒉若被告未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何以願在原告向有限責任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花蓮一信)借款220萬元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原欠原告270萬元,經被告簽發
付款人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帳號3035之70、票據號碼為
47112、到期日為96年3月31日(嗣改為96年4月30日)、
面額27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於95年12月7日存入其
花蓮一信中華分社之帳戶託收,嗣被告因無法兌現上開票
款,乃又另行簽發同為上開付款人及帳號,到期日為96年
6月5日、面額為50萬元及系爭支票予原告延期給付,換回
上開面額270萬元之支票,而上開50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
,惟系爭支票票款卻未能兌現,被告既有清償部分票款之
事實,益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債務。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親簽乙節不爭執,惟辯稱:
㈠原告自承其與被告間為票據之直接當事人,被告自得以與執
票人之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貸資金,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及「業已
交付借款」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前因曾與訴外人 張懷潞 (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黃惠平 之男
友)合資於花蓮縣○○鄉○○段657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出售,當時因建屋需要資金,故由張懷潞與黃惠平向原告商
議,由原告以其所有不動產向花蓮一信借款220萬元,以利
房屋順利興建完成,而花蓮一信借款需要連帶保證人,被告
曾為民意代表,故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一信借款22
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對花蓮一信所
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原告向花蓮一信借款之220萬
元,係於95年12月11日核撥,而上開資金撥入原告帳戶後,
亦由原告之女黃惠平前往領取現金100萬元,另由黃惠平轉
帳1,115,500元入訴外人 周建偉 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帳戶中,
亦即原告向花蓮一信借貸之款項,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被告。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
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
則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
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原告,惟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
22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有交付借款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舉:⒈被告
擔任原告向花蓮一信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借貸金額與系爭
支票票款相符;⒉被告曾簽發面額270萬元支票,之後並換
發2張支票,一張為系爭支票,一張為面額50萬元支票,其
中面額5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⒊就被告所借款項220萬元,
均用於興建福興段657之1地號土地之房子,而興建之公司秉
杰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⒋被告既
表示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與花蓮一信之借款,系爭支票之
到期日應與借款到期日相同,而非支票到期日在借款到期日
之前;⒌請求傳訊證人黃惠平、張懷潞等情為佐證,然查,
原告前開⒈⒉⒊⒋之舉證,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且原告亦供承其請求調查之證人黃惠平、張
懷潞係用以證明借款係原告所借貸用於興建房屋之事,並非
證明交付借款一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
因認無調查證人黃惠平、張懷潞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業已就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借款之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0萬元,及自97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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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支 票│發 票│ 提 示 │帳號│
││ │(新台幣)│ 號 碼│ 日 期│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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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吉安│220萬元│FA0000000│97年5月30│97年5月30│00000-00│
││鄉農會信用││ │日│日││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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