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又其近5年內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陳永財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陳永財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1月5日10時48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陳永財實施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永財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5日10時│││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48分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各1紙││├──┼──────────┼─────────────┤│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1紙│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