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1號
聲請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宗揚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
上列當事人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並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於調解
期日當日需執行業務,又當日天候不佳,故無法到院進行調
解,又如相對人認本件不得調解,亦應於調解期日且先陳報
法院,而非於調解期日逕不到場浪費院方及聲請人之時間,
;聲請人雖表示曾與承辦書記關於當日下午2時許有通過電
話表示不會到庭,惟聲請人在現場久後,鈞院均無任何告知
,是否亦有行政違失有待分明,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
觀其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
促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然而如當事人不到場時,因法條規
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其應否裁罰,自應由法院就具
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本非必須裁處罰鍰。本
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委任代理人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
,可見本件調解本顯無成立之望,與相對人是否到場,並無
必然關連性。且依民事訴訟法實務與學說向來之見解,咸認
當事人具有程序主體權,得以自由選擇民事程序以解決紛爭
,如當事人不同意以調解方式處理,自無強令其於調解期日
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再者,相對人代理人縱於調解期
日當日事先以電話告知承辦書記官無法到院,惟因相對人係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承辦股書記官無從確
認確認來電者是否確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之本案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權替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則該電
話通知不生任何程序上之效力,承辦股書記官難僅依前述來
電即確認相對人無到場意願,故自無庸於調解期日當日事先
告知調解委員及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