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陳革令 相對人 陳友圳 特別代理人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秀卿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返還存款事件,為相對人陳友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鈞院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第三人 陳鴻志 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因第三人陳鴻志於保管相對人之存款期間,有挪用存款之情事,並於編制財產清冊時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存回,第三人陳鴻志自應負擔返還相對人存款之義務,並經相對人對第三人陳鴻志提起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返還存款事件,然相對人與第三人陳鴻志間彼此之利益相反,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情屬至親,當會盡力維護相對人訴訟上權益,且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爰依民法第1098條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事件之民事報到證、民事起訴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第三人陳鴻志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其於相對人請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返還存款事件,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實務說明,第三人陳鴻志既具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至於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妥適,聲請人雖自薦願意擔任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生活及財產變動狀況應不甚瞭解,尚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反而,相對人之女陳秀卿,平日係由其負責照顧相對人之起居,並詳實製作每月扶養費支出明細,且按月自第三人陳鴻志帳戶提領存款作為照顧相對人費用,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其對於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狀況及該帳戶餘額變動情形,應知之甚詳,又相對人之長女陳秀娥及第三人陳鴻志皆同意由陳秀卿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陳秀卿亦表示同意擔任之(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是綜上情節及當事人意願,本院認選任陳秀卿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返還存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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