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106年8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4,
16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6萬3,718元、利息445元),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6萬3,718元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8
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依機動利率計付(現
為15.06%),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6年7月10日止,
計尚欠11萬0,555元迄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11萬0,555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
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