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1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606號提存書、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應可採信,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