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緯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緯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ts777.net」,應更正為「ju888.net」;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 陳培育 」,應更正為「洪緯霖」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洪緯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復以其取得之帳號KA65823及密碼ye4sa93a,登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址:www://ts777.net)網站,其賭博方式為預先將投注金額匯款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1點)後,以美國職棒賽事為賭博標的及上開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與上揭簽賭網站結算輸贏金額,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不詳經營者所有,而簽中贏得點數後,將點數兌換現金,由上述賭博網站經營者 張佶元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向第一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洪緯霖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匯款紀錄、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張佶元所開立第一銀行新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陳培育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05年間,接續以網路設備連線至上開網站而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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