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瑞峰

選任辯護人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 律師

被告 梁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峰、梁詠銘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峰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猶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告訴人 黃凡恩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下稱本案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本案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超越 王家蔚 (王家蔚部分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復未於行經本案路段與本案路段20弄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每小時約40至50公里之時速通過,適被告梁詠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C車),沿本案路段20弄由東向西行駛而至,本應注意在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被告黃瑞峰駕駛之本案A車先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本案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被告黃瑞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黃凡恩受有右側耳聽力損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勢,梁詠銘則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3.5公分)、左手肘撕裂傷(4×2×1公分)、頭部鈍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黃瑞峰、梁詠銘當場承認其等均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瑞峰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梁詠銘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就告訴人梁詠銘受有前揭傷勢部分,業經其具狀對被告黃瑞峰撤回告訴;而告訴人黃瑞峰、黃凡恩受有前揭傷勢部分,業經其等對被告梁詠銘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2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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