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柏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撤緩字第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柏盛因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而面臨執行問題,受刑人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於履行期限內完全未履行緩刑負擔,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並不是具有犯罪習慣之人,於本案緩刑期間異議人未涉有其他犯罪,足證受刑人本性不壞,不會再有從事犯罪情況,自不存在有難收預期之效果;而受刑人確實於民國105年7月11日開庭中連續2次向 郭哲宏 法官更改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詢問如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105年7月底多次打電話予法扶,均無法接通,又求助社會局劉小姐,亦電話中。受刑人雖未支付緩刑條件之10萬元,然係因不知如何支付,且已積極詢問、求助,亦告知審理法官更換聯絡之電話,受刑人並無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中「很難聯繫受刑人」、「行動電話亦為空號」之撤銷緩刑理由;又受刑人上有高齡父母、下有未成年幼子,父親罹患心臟病,母親手骨斷裂、妻子因工作手指扭曲且不定期背痛,不能持續工作,生活重計均賴受刑人負起大部分責任,不知延誤覆行緩刑條件之嚴重性,現發監執行已知所警惕,並已備好10萬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入監服刑指揮,准予受刑人繳交公庫10萬元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嗣該判決正本於
104年7月23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巷00號6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異議人應於105年2月16日前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於通知函文主旨欄清楚載明支付方式,該通知函於104年9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前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104審交訴55卷》第37至38頁、第41頁,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下稱10
5撤緩50卷》第5至6頁)。惟受刑人未於105年2月16日前支付國庫10萬元,經新竹地檢署於105年5月12日分別撥打異議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家用號碼,受刑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已呈現空號狀態,而家用電話號碼經受刑人之母親回覆略以:我對於受刑人之案件、手機號碼均不知情,公文應該是受刑人自己收起來也沒通知我們,我現在無法聯繫受刑人,我會再試著聯絡他,不然就請你們依法處理等語,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5撤緩50卷第7頁)。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本於職權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於105年6月27日本院訊問時先稱並未收到判決書,並請求給予一週時間籌措金額,有本院105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撤緩50卷第15至16頁)。嗣本院於105年7月11日復開庭詢問受刑人是否得以立即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亦未能履行,經本院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顯然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105撤緩50卷第20至21頁)。
(二)受刑人固以前詞置辯,爭執其未收受任何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揭判決、通知函送達之際,並未因案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該文書皆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是前揭送達並無何違法不當之情,先予敘明。又受刑人確未於履行期限內即105年2月16日前履行緩刑條件,且本院承辦法官於撤銷緩刑宣告前尚分別於105年6月27日、同年
7月11日開庭詢問付款情況,並再次給予受刑人向國庫支付緩刑條件之機會,然受刑人仍未能履行,是本院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檢察官據以依法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