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柳丁祥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丁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丁祥因犯強制性交罪,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002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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