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能聰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聲請到庭聽取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審理筆錄記載:「就引用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12日審理程序,有何意見?〈朗讀筆錄並告以要旨〉」,惟聲請人即被告曾能聰及辯護人並無書記官有朗讀筆錄之印象,爰聲請到庭閱覽103年8月19日之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代撰,聲請人亦未在本件聲請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聲請程序已有未合。
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意旨固指聲請人聲請到庭聽取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案件於103年8月19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前揭案件業於10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03年9月5日宣判,有本院103年8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之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上開聲請狀卻遲至103年12月23日始提出,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頁),是上開聲請亦已逾前述法定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縱經聲請人補正符合法定程式,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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