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企鴻
林奕旭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代表人 劉文孝 (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
8日新北警汐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8日新北警汐交裁字000000000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進旺五金行負責人,於101年8月16日15時許,在上開五金行前,因擺放店內物品(五金雜貨)佔用騎樓,經被告所屬汐止派出所執勤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取締而認涉有「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五金雜貨)」之違規行為,乃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到案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以101年9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原告,並更正違規行為適用法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規定,嗣於101年10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警汐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揭時間,於新北市○○區○○○路○○○號騎樓,行
政機關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後書函變更為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舉發,實有不妥。336號原本就是店面,門口並無租賃任何攤位供人擺攤叫賣,門口確實有屬於店內之貨品(店內資產),放置情形比例極少,且屬暫放情形,不足以妨礙騎樓行人行走之界限範圍,且整排騎樓都是機車擺放,為何車可停,貨不能暫放。且336號不需設攤,店面即是五金行,當天放置並非妨礙交通。
㈡對於騎樓之工作場所及放置定義應為更加明確(內容),騎
樓雖是特別犧牲,惟原告認為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又336號前不僅有騎樓,騎樓下亦有人行道,行人可行走騎樓,亦可行使人行道,何來妨礙交通。再者,騎樓不可騎行機車,莫非機關所謂妨礙是指機車通行之暢通,故不妨礙交通。
㈢行政行為恐違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9至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第2款前款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程序上有瑕疵,以往放置都會先勸導,為何這次舉發,騎樓不違反比例又規定不明確;又當天民眾報案之事不解,為何民眾如此狹窄行為,是否執行職務受民眾不當壓迫,使員警作出不適當之行政處分,深感疑問。
㈣綜上所述3點聲明:
⒈不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妨礙交通。
⒉騎樓特別犧牲,請規範更加明確,不致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⒊程序瑕疵及民眾誤認、誤信、誤解致行政人員作出錯誤處分。
㈤原告於上揭時間,於新北市○○區○○○路○○○號,被行政
機關汐止分局員警以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聲請訴願後(按:應指陳述意見之意),行政機關將法條更正為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原告對於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要件一部不服。五金行門口先是騎樓、再是人行道,再來才是機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外才是馬路,店面本是工作場所,並無在騎樓設攤,亦無妨礙交通。
㈥事發當日,本店騎樓前確實是有自店內移出之貨品及廠商下
貨後暫放置騎樓之貨品,但比例極小不足以妨礙行人之通行,又員警先是說先勸導即可,只要將貨品移入屋內即可,但員警之後受到舉發人慫恿,舉發人利用員警職權,喝令一定要開罰單,在矛盾拉扯之下,遂作出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程序瑕疵,可以先勸導或給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何跳過勸導單直接作成罰鍰處分,原告對程序亦有不服。
㈦原告對騎樓可以擺放機車,但卻不可暫放物品不服。五金行
門口已有一片大騎樓長540公分×寬300公分接人行道長54
0公分×寬150公分,再接機車格後是馬路。長久以來店面小本經營,騎樓一向就不是本店之工作重點,當天只是移動屋內產品方便販售,並無佔用騎樓及妨礙通行,完全是鄰人挾怨報復,機車可以停放騎樓才是嚴重影響行人通行之較大因素。原告認為不平等,向來因為特別犧牲,本店必定本於行人之安全,且本店已經營近30年,必守本分,殊不知鄰人被環保局處分遂報復於本店,本店只是一時疏忽,忘將物品移入店內。再重申並無以騎樓為工作場所並妨礙交通之意思,原告對不平等不服。
㈧綜上所述:⒈不足以妨礙交通、⒉程序瑕疵、⒊特別犧牲不
是每個騎樓都適用(不平等),執法尚有裁量空間(裁量餘地),3點不服。
㈨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1年8月16日15時許因於騎樓擺放物品,為員警以本
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在案。原告於101年8月31日逕向被告陳述,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諒達。被告復於101年10月8日依據前揭函製開原處分。原處分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謹依法答辯。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主張:原告表示店面本是工作場所並無在騎樓
設攤,亦無妨礙交通,…主張程序瑕疵,可先勸導或給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何跳過勸導單直接作成罰鍰處分,…騎樓可擺放機車,但卻不可暫放物品不服,…當天只是移動屋內產品方便販售,並無佔用騎樓及妨礙交通,完全是鄰人挾怨報復,機車可以停放騎樓才是嚴重影響行人通行之較大因素,原告認為不平等。被告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顯有瑕疵。
㈣卷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其不服本件舉發通知單
所舉發之交通違規,被告已於101年9月10日以新北警汐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對於原舉發員警所引用法條有誤部分,已於101年9月10日以新北警汐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上更正並答覆原告。本件執勤員警於101年8月16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本○○○區○○○路○○○號前,騎樓遭佔用,於當(16)日15時許前往取締,發現原告確實將店內物品(五金雜貨),擺放於騎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名詞釋義,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員針對違規行為依法舉發無誤。另原告所辯稱,⒈不足以妨礙交通、⒉程序瑕疵、⒊特別犧牲不是每個騎樓都適用(不平等),執法尚有裁量空間。查交通部94年7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案內政部警政署所提旨揭條例條款是否「足以妨礙交通」,宜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現地個案認定之處理意見,本部認尚屬妥當。及交通部98年7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認定標準乙案,仍依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之。本件經當場執勤員警認定,原告確實將店內物品置放於騎樓,足以妨礙交通始依法舉發。另查交通部100年1月4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規定;如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均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論其是否長期或暫時而有區別。查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者,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予免罰。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而中央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罰鍰金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條文甚多,且為避免執法人員擁有過大裁量權限,爰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範得以施以勸導之項目,其要件為行為人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且按交通部98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處罰(警察)機關對於權管違反旨揭規定案件之處罰,本權責援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就「情節是否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等要件衡酌,應無適法之疑義。各警察機關執行交通任務之「交通勤務警察」,對於輕微之交通違規行為實施勸導,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本件執勤員警認定該違規並不符合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即無法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次查,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之權利。本件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既屬明確,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辯機車可停放騎樓才是嚴重影響行人通行之較大因素,仍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㈤被告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1年8月31日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101年8月3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被告101年9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地所堆積、置放之物品,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及責任條件?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是否有未先予以勸導即予舉發之程序瑕疵、被告所為之裁處程序是否有未給予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嗣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
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下稱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依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前開法律明文規定可知,此等規定並非一律禁止人民於道路(如本件之騎樓)堆積、放置物品,而係指人民於道路上堆積、放置物品有妨礙交通時,始禁止之,是其限制並未逾越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其以立法規範要求人民排除妨礙交通之物,並科以適當金額之罰鍰之手段堪稱合理,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而所謂「妨礙交通」,須公眾通行之權利或交通受到妨礙即足當之。
㈡復依交通部94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有
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足以妨礙交通」,宜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現地個案認定之處理意見,本部認尚屬妥當;及依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認定標準乙案,仍宜依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之;及依交通部100年1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規定;如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均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論其是否長期或暫時而有區別,核上述相關函釋內容,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將事實正確涵攝於法律文義範圍內,且於法無違,警察機關為舉發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㈢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地,因利用屬於道路之騎樓堆積、
置放類似移動鐵架掛有五金雜貨等物品佔用騎樓而足以妨害交通影響行人通行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製單員警即證人 陳昱帆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有關違規事實適用法律其後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因原告在騎樓上堆放物品,但其主要營業還是以店家為主,非以騎樓為主要營業場所一節,亦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47頁),再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安裝於上開五金行之騎樓與公共空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其內有12段影片,係原告剪輯事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因涉及本件事發違規情形之影片,僅擷取其中100_0283、100_0284、100_0287三段影片內容,並從其中擷取4張照片附卷,錄影○○○區○○段不同角度之攝影,於騎樓相關之鏡頭為CAM3、CAM4,其中編號1擷取照片時間為00000000000000,鏡頭3為員警到場前堆放在騎樓柱子旁之貨品情形,其中編號2擷取照片為00000000000000,鏡頭1所示是一位人員站在門口(原告稱該人為廠商之送貨員),鏡頭3所示堆放貨品並無異動,其中編號3擷取照片為00000000000000,此時顯示為鏡頭3之全景圖片,此時第一位員警已過來,針對堆放騎樓柱子旁之貨品作檢視,其中編號4擷取照片為000000000000,其中鏡頭3所示為第二位員警亦到現場,與原告針對從柱子旁拉到店門口之相關貨品作處理一節(參見本院卷第53、56-59頁),復觀以編號3之擷取照片以查(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原告於事發當時利用屬於道路之騎樓堆積、置放類似移動鐵架掛有五金雜貨等物品均非緊靠牆柱,而係有佔用到騎樓通道,且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陳:…推車是我做的,長45公分、寬25公分、高120公分,用來放置掃把與拖把之貨品,電風扇是放在貨品隔壁,因為店內小所以推車貨品移到騎樓角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知事發當時該堆積、置放於屬於道路之騎樓而載有五金雜貨之推車,體積非小,且已佔用到騎樓通道,於推車旁復有置放電風扇等物品,確可認已有妨礙交通之情,此亦不因置放時間長短而有差別,是原告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更難認對此廣為大眾所熟知已有妨害交通之情節,其可以無故意或過失而卸責,且亦不能因行經該處之行人預先避開該等堆積、置放於騎樓通道之物品之行進方向而通行,反謂其堆積、置放物品在屬於道路之騎樓並無妨礙交通之情,復參以證人陳昱帆與原告從無結怨,於事發當時又係依法執勤,其亦無故意設詞陷害原告之理!且其前揭證述又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吻一致,堪認證人陳昱帆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所開設之上開五金行前既設有騎樓通道,而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於此旨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且該款所定義之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此亦經釋字第564號解釋甚明。因此,該騎樓既屬道路,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反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是原告就此主張:物品放置情形比例極少,且屬暫放情形,不足以妨礙騎樓行人行走之界限範圍,不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妨礙交通。騎樓特別犧牲,請規範更加明確,不致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㈣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
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惟此等規定,乃法令賦予負責第一線舉發之員警有微罪不舉之先行認定權,而有關違規行為人情節是否輕微之認定與判斷,本以現場舉發之員警最為清楚,故法令賦予其職權不舉發之權限,本即適切且能發揮導正之效果。於本件中,舉發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製單員警即證人陳昱帆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依當時情形判斷,我認為會有到妨害交通安全的程度,警方未受當事人爭吵而影響告發。我認為原告已妨害交通,我依規定告發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證人陳昱帆依其當時處於事發現場之權限判斷,認定本件於該時情節非屬輕微,不符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是其既本於依法令所賦予之權限作成行政判斷,核其作成判斷之經過,自無從認定其於本件中未行使職權不舉發之權限有何違法之情事,嗣後被告據此亦認定本件無行政罰法第19條便宜原則之適用,而對原告予以裁罰,亦難認其裁處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之情形,是原告就此主張:應先開勸導,不應直接開單,程序有瑕疵云云,亦難認有據而無可採認。
㈤再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
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於本件中,原告已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101年9月1日前之101年8月31日,確曾到案填載陳述單表明其不服舉發之相關意見,而被告亦確依原告所陳述之意見發函查處,此有原告101年8月31日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101年8月3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被告101年9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30、35頁),顯見被告確已依循法令所規範裁處程序中之陳述意見內涵而踐行,是原告就此主張: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何跳過勸導單直接作成罰鍰處分,程序有瑕疵云云,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整排騎樓都是機車擺放,為何車可停,貨不能
暫放云云。然查,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其程序,並無違法一節,業如前述,且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及勤務分配有其時間及空間之規範與侷限性,本無從就事發相關地點騎樓處如有違規停車之車輛隨時舉發,且該等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原告於本件中該當於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要屬無涉。再者,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亦以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為據,是原告就此亦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有於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該違規事實更正舉發時所誤用之法律,正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翁仕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