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亮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亮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OG7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周亮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此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 小黑 」、「布布恰恰」、「大燕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㈤而被告就所犯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因之均於量刑時作為參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提供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僅係底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且於本案中領取包裹後旋為警查獲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可認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均非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 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ROG7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用與「小黑」、「布布恰恰」、「大燕麥」聯絡使用的手機(見本院卷第26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0,500元是我前面一單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來源,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為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單據2張、手機2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2號

  被   告 周亮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亮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布布恰恰」、「大燕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名稱「台中晚班」),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周亮鈞並要求其不知情之高中同學 王仁盛 (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其前往收取金融帳戶。

二、周亮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公開社團「偏門工作」刊登廣告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ID:「0000000」,向不特定人求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警方經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ID,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暱稱「 林文昌 WZY」向警方表示欲以1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卡,警方遂安排誘捕,雙方相約於114年6月17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以在路邊花圃內放置金融卡之方式交易,周亮鈞遂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搭乘王仁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領取花圃內之金融卡,在場埋伏之員警立即依現行犯將周亮鈞逮捕,因而未遂,並自周亮鈞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3支(ROG2支、VIVO1支)、現金1萬500元、收據2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瀏覽到很多偏門工作,因此找到綽號「小黑」之人,工作內容為領1次包裹報酬1,500元,且已領取11次包裹之事實。

2

證人王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搭載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證明臉書暱稱「匿名參與者」於「偏門工作」社團內張貼收購金融卡之訊息,並留下LINEID:「0000000」供欲販賣帳戶之人加入聯絡方式之事實。

6

警方與「林文昌WZ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林文昌WZY」收購帳戶之過程。

8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警方埋包地點附近徘徊,並拿取包裹之事實。

9

Telegram「台中晚班」群組、被告與「小黑」之對話紀錄

證明自被告受「小黑」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且被告係透過取簿手群組「台中晚班」接受派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亮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小黑」、「布布恰恰」、「大燕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查,本案係警方喬裝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期約對價方式出租帳戶,有警方與「林文昌WZY」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未見有何遭詐欺之情節,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