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金村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6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989公克、驗餘淨重0.397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謝金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及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的住處沒有菸盒、海洛因、針筒,那都是警察自己在講的,伊眼睛看不到,伊不知道有被查扣什麼東西,伊有在警察局採尿,伊將尿液交給警察之後,警察把尿液拿走半小時以上,才拿回來叫伊蓋手印,伊覺得警察在伊的尿液裡面添加海洛因,才會導致尿液驗出毒品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28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同意員警採集尿液,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6頁),而該尿液檢體為被告排放並親自加封捺印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實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無訛。又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
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
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均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934ng/ml、6953ng/m
l,遠大於該機關所設定之閾值,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詳下述)或檢驗儀器、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該尿液檢驗報告應足採信,故被告確實於106年2月28日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為重度視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詳本院卷第107頁),然查,關於本件採尿過程,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 杜啟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採尿流程,是1位員警跟著被採尿人到採尿室,拿1個杯子及2個採尿罐,先讓被採尿人檢查,之後讓被採尿人尿在杯子裡面,再由員警當著被採尿人的面前將尿液分裝在2個採尿罐裡面並封緘,請被採尿人在封緘處蓋指印後,尿液會連同卷宗送到偵查隊,再送去鑑識組,本次被告採尿程序是由伊負責的,被告採尿當天有表示他眼睛比較不好,但是被告還是看得到,因為被告當天並沒有戴深色墨鏡,是戴透明鏡片的眼鏡,而且員警指著需要被告簽名的文件請被告簽名時,被告都可以簽在格子裡面,沒有超出格子,且當天採尿的時候伊有陪同被告進去採尿室,被告可以自己排尿,不需要伊輔助,尿液也沒有濺出來,之後伊將被告尿液分裝到採尿罐的時候,被告也有在場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79至84頁),核與卷附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同意人謝金村」、「受檢人謝金村」之簽名、指印均在線內、格子內等情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頁),再衡以證人杜啟復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而證人杜啟復之證述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過程,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杜啟復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其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經員警在被告面前將尿液分裝並封緘,至為明確。次查,海洛因係白色結晶,在鹼性溶液中亦受熱分解,不溶於水,略溶於乙醚,可溶於乙醇,極溶於氯仿。且經人體使用後迅速被水解成3-0-及6-0-monoacetylmorphine(
MAM),而後MAM再慢慢代謝成嗎啡;故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中的代謝物成分包括:morphine及其3-glucuronide、6-glucuronide、3-monoacetylmorphine、0-monoacetylmorphine及其3-glucuronide、normorphine及其glucuronide、dihydromorphinone、morphineetherealsulfate;其中morphine-3-glucuronide(嗎啡共軛物)佔了50至60%的劑量,而游離的嗎啡僅佔7%之劑量;依常理判斷,尿液中直接加入海洛因毒品,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應只能檢出海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考,是依照上開說明,倘被告尿液檢體於送驗過程中遭人添加海洛因,其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應只能檢出海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分,並無法檢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始會檢出之嗎啡等成分,足見被告之尿液檢體應可排除遭人蓄意添加海洛因之可能, 益徵 被告辯稱其懷疑是員警在其尿液裡摻東西等語,委無足採。
(三)再查,關於本件實施搜索過程,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 林詠昇 、 陳武鴻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2月27日 當天渠 等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被告住處遭人檢舉該址有人施用毒品,遂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該址只有被告1人是毒品列管人口,之後員警經被告同意在屋內執行搜索,在客廳系統櫃最上面看到1個菸盒,因為一般人會把菸盒放在可以隨手拿到的地方,不會放在系統櫃最上面那麼高的地方,員警就打開菸盒發現裡面有海洛因跟注射針筒,沒有放香菸,當天被告眼睛是看得見的,沒有戴大黑色墨鏡,員警敲門之後,被告自己來應門並且帶員警進去屋內,過程中被告沒有用輔助工具來行走,而且被告與員警對話的時候眼睛可以對視,員警拿文件給被告簽名的時候,被告也都看得到,無須將文件拿很近來看,在本案之前,錦和派出所的同仁沒有因為查緝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糾紛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84至9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7至18頁),而扣案菸盒內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輔以證人林詠昇、陳武鴻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渠等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而前往被告住處查看,並非經由長期之偵查作為鎖定被告涉嫌毒品案件後特地於該日前往查緝,顯然無須透過栽贓毒品或注射針筒以達到逮捕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林詠昇、陳武鴻上開證述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過程,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林詠昇、陳武鴻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其等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扣案裝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之菸盒確實係在被告住處客廳系統櫃最上面扣得,堪以認定。次查,關於本件扣案裝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之菸盒係何人所有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其已經放很久了,其忘記那些東西是什麼時候放的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扣案物品是否為之前施用毒品剩下之物,被告回答有可能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住處雖有子孫同住,惟僅有被告1人係毒品列管人口,被告亦無法指出扣案物品係何人所有,以供本院查證,堪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實為被告所有無訛。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錦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畫面顯示被告配戴透明鏡片之眼鏡、坐在椅子上接受員警詢問,被告自行從口袋內取出皮夾,自行抽取皮夾內之證件供員警檢視,待員警檢視完畢後,被告再自行將證件放回皮夾內並放入口袋等情(詳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天,確實係配戴透明鏡片之眼鏡,可自行從皮夾內抽取相關證件供員警檢視,無須員警從旁輔助,且卷附需要被告簽名之所有文件,均顯示被告可自行將姓名簽署在指定之欄位,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有自理生活所需之視力,並非達到全盲之程度,故被告一再表示其眼睛看不到,不知道員警在其住處查扣何物,也無法施用毒品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經送鑑定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93145號鑑定書、同局106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60091820號鑑定書等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然指紋、DNA等生物跡證,本即易因時間、客體、濃度、保存環境等各方條件及多項因素而影響其存續,實無法單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無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臻明確。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按摩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989公克、驗餘淨重0.39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考,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