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3
2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金妹原為址設於新竹市○○路○號10樓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金格名床」專櫃人員,曾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明知個人購買金額須達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始有2%折扣,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在上開專櫃內,向顧客 吳佳玲 佯稱有管道可以94折之優惠價購買禮券,建議以禮券購買床墊,折扣較多云云,致使吳佳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請鄭金妹以350,000元購買面額372,340元之禮券,鄭金妹則應於收得款項後1週內交付上開數額之禮券。吳佳玲於翌日即98年11月16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內,匯款350,00
0元至鄭金妹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鄭金妹於98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將吳佳玲匯入之金錢全數提領後,屆期僅交付面額50,000元之禮券,吳佳玲屢予催告,鄭金妹則推諉無法代購,雖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15日及99年1月25日返還50,000元予吳佳玲(合計200,000元現金),惟事後避不見面,吳佳玲察覺有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金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詢問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35、36、48、49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卷第76頁、84頁背面)。
(二)告訴人吳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15、16、35、
36、49、74頁)。
(三)證人 黃淑滿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35頁)。
(四)新竹SOGO銷貨明細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12月21日竹營字第0991801009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4、5、42至44、52至55、66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鄭金妹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本件被告鄭金妹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鄭金妹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吳佳玲為購買禮券而交付其之350,00
0元,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已返還價值50,000元之禮券及200,000元現金,且告訴人吳佳玲已對被告鄭金妹獲得民事勝訴判決而對被告鄭金妹申請強制執行,已自被告鄭金妹每月之薪資中扣款清償,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又被告鄭金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且已主動交付部分詐欺所得之財物,深具悔意;剩餘款項,亦已按月自被告鄭金妹之薪資扣款5仟多元,僅餘4萬餘元未受清償,有本院100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