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9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俊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觸媒轉換器壹組,由莊俊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蓋依卷附監視器列印可知,被告顯然於案發時間與另一男子均在竊案現場,而被告乘坐至現場之自小客車於被告開始行竊前又故意將引擎蓋打蓋打開以企圖遮蔽往來人車之耳目等情,即可知該另一男子為共犯;第9行之竊盜犯行時間,應更正為「中午12時至下午5時間之某時」、第10行之「徒手」,應更正為「不詳方式」。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壹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張鳴元 ,復未有其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如何分得及處分贓物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9號被告莊俊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前因竊盜案件未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鳴元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駕駛向不知情之 蔡俊益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變賣。嗣經張鳴元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鳴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俊銘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鳴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時。3證人蔡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使用,且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4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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