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0.4公克)等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8條第1款、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餘扣案之香煙3支、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業經檢察官處分銷燬在案),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39號鑑定通知書可憑,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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