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原告 陳邦彥 上列原告關於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三、經查,本件原告書狀內當事人欄誤列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被告之代表人為「 潘孟安 」,依上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應將被告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被告之代表人為「 程俊 」,並以「屏東縣○○市○○路○○號」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並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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