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3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交付之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各該結
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4年
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0
萬8,953元迄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金錢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約定利息等語。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953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亦有原告
所請求之消費本金未予清償之事實,然被告已向法院聲請破
產,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破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
破產和解聲請,但經被告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中,應
待該事件抗告結果再予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有消
費本金20萬8,953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
用卡升等優先審查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帳單各1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消費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前所述,依系爭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給付義
務,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
應待其聲請之破產和解事件確定後再予裁判等語,然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係當事人受破產之
宣告者,而前開事件僅祇於法院受理階段,未經法院准予破
產和解或依職權為破產裁定,要無該條之適用,復本件亦無
其他法定訴訟程序停止事由,即不得逕以被告已向法院聲請
破產和解為由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是被告前開抗辯,洵屬
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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