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謝維仁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均為 合晏 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趁在該公司擔任股東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江淑華 持其個人之印章前往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提領公司開立於該分社第OO八五一O號帳戶內之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後,分別將其中三十萬元匯入 蘇建合 帳戶內清償個人欠款,餘則存入其本人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合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年度上字第八一六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最高法院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以(一)被告甲○○承認分六次命會計江淑華領合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款項,(二)證人乙○○供證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三)證人蘇建合、 楊志隆 供證股東會並無決議要補償被告肆拾萬元之廣告支出,(四)證人江淑華證述並未擔任過合晏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該公司並沒有日常費用之支應,(五)被告共提領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有取款憑條六紙為據。
四、本院認本案應審究者有(一)被告就系爭經提領或轉帳之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有無據為己有之事實,(二)被告是否因執行業務而合法持有系爭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就系爭經提領或轉帳之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有無據為己有之事實: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授意會計江淑華持其個人之印章六次前往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提領公司開立於該分社帳號OO八五一O號帳戶內之存款,總計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依序為(1)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貳萬伍仟捌佰元
(2)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柒仟元(3)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貳萬元(4)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壹萬伍仟元(5)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壹拾萬元(6)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叁拾萬元,分別將其中三十萬元匯入蘇建合帳戶內清償個人欠款,餘則存入其本人帳戶內(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警訊筆錄、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七行起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八行起、第四頁倒數第十行起),核與證人 葉信忠 於警訊中證稱:以上六次金額確實以甲○○印章提領(偵查卷第一五頁)、證人江淑華證稱:六次提領都是甲○○授意,轉帳或電匯都是甲○○抄寫帳號讓她執行,每次都是櫃台小姐問後座葉經理同意先提領後補蓋印鑑(偵查卷警訊筆錄第一八頁第二行起)之情節相符,並有取款條及轉帳資料(偵查卷第八六至九八頁)附卷可稽,被告有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因執行業務而合法持有系爭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於警訊中辯稱:合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五日開股東會,平日皆由他授意公司會計江淑華蓋他個人的章,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經理葉信忠平常為給予公司方便,經葉同意即可提領,待開股東會才會拿其他兩個印章補蓋,乙○○知道此情形,也曾親自去補蓋印鑑,並未與葉信忠串通(偵查卷警訊筆錄第一一頁反面倒數第四行、一二頁反面倒數第三行、反面第一至七行),前四筆是合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給他的小額開銷支出費用,第五、六筆是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股東會決議要補貼他建照遲延而產生之售屋廣告損失費用,當時股東會記錄是江淑華(偵查卷警訊筆錄第十一頁反面倒數第四行、十二頁反面倒數第三行),於偵查中辯稱:合晏建設有限公司提領款多是先蓋他的章去提款後於公司開股東會再去補章,這有經股東會同意(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偵訊筆錄),肆拾萬元是補償給他廣告支出費用,其他是合晏建設有限公司日常支應的提款(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七行起),八十五年四月股東會議記錄內容有說要補貼他肆拾萬元,那是由江淑華記錄(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第三行起),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他未侵占公司款項,偵查中為了認罪條款可以不用關,他才認罪,他的股權近伍佰萬元,不須侵占肆拾萬元,而且還匯給 蘇建和 叁拾萬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二頁第十行、第三頁第三行起)。
2、查證人蘇建和、 楊至隆 在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四月被告有提出要補償他肆拾萬元廣告費支出,合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同意,甲○○所提領前四筆款項沒有憑據,以前領款得公司章齊全方可(偵查卷第一七○頁一至三行倒數第一行、一七○頁反面),證人乙○○證稱:前四筆並非公司支出,因公司沒有任何費用要支出,而後兩筆股東會也沒有同意要給他(偵查卷第一六九頁第二行偵查筆錄),股東會沒有決議要補貼被告肆拾萬元售屋廣告損失(偵查卷第一五九頁倒數第四行偵查筆錄),證人江淑華則稱:不曾替合晏建設有限公司做股東會議記錄,該公司也沒有日常費用支應(偵查卷第二○九、二一○頁偵查筆錄)等語,互核相符,被告所辯,肆拾萬元是補償給他廣告支出費用,其他是合晏建設有限公司日常支應款項,應不可採,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領合晏建設有限公司的錢沒有知會他們,是因為之前開會時他們有承諾要補償我的虧損,我就自己去領,領的錢均有逐一記在合晏建設有限公司的帳目。」等語(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起),被告既無權限提領或轉帳系爭款項,復未知會合晏建設有限公司,即擅自提領或轉帳,被告是否合法持有系爭款項,實有疑義。
3、又據證人葉信忠證稱(偵查卷第一五頁警訊筆錄、第一五九頁偵查筆錄)及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函稱(偵查卷第二一頁):合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開戶,原留印鑑為:合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乙○○、甲○○(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追加經理楊至隆印鑑章),該公司常以需款孔急又一時湊不齊所有印鑑為由,派遣會計前來領款或轉帳時,ㄧ再要求該社給予方便,並保證會補齊印鑑,該社在其百般要求下,基於信賴要求及為方便客戶而先讓其以部份印鑑領取,但要求以「客戶缺章登記簿」登記,嗣後再由該公司補齊欠缺之印鑑章,此種作業方式已發生若干次,該公司均能於日後補齊印鑑,未發生爭執,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該公司經理甲○○又以前述補印鑑方式多次,命該公司會計江淑華前來提款轉帳計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均欠缺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並稱事後會補印鑑,該社乃按往例讓該公司方便先領款轉帳,並要求合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補章,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以前乙○○補過一次章,缺章登記簿也可證明合晏建設有限公司曾經補蓋四次等語。證人江淑華也證稱:從她八十五年十一月任職至八十六年六月離職均是如此,先領錢後補印鑑之事乙○○知情,乙○○有親自去補蓋一次(偵查卷警訊筆錄第一八頁反面第三行),每次領款不一定都蓋三個章,也常有事後去補章情形,大部分是缺公司章及乙○○的印章,因乙○○有時會出國,所以沒有印章,而補章都是乙○○親自去補,我沒去補過(偵查卷偵訊筆錄第一一七頁第五行)。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也供證:有去補章一次(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五行),亦相符合,可證被告應係受合晏建設有限公司委託管理事務,就該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所開立第○○八五一○號帳戶內存款,於管理必要之範圍內,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間,在合晏建設有限公司授權範圍內曾先蓋被告個人章領款或轉帳,而由合晏建設有限公司事後補章,雖告訴人乙○○陳稱之前補章是因他們與被告達成協議並將款項返還,所以才去補章(偵查卷第一六九頁第五行偵查筆錄),惟參諸客戶缺章登記簿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間,合晏建設有限公司復有四次轉帳及提款,而事後補章之記錄(偵查卷第八三頁),果如告訴人乙○○所稱是協議後才補章,查其補章次數共有四次,若之前有疑慮,該期間何以合晏建設有限公司皆未異議?也無任何書面或口頭通知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之記錄?是在上揭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間所為領款或轉帳,被告辯稱係在合晏建設有限公司授權範圍內,先蓋被告個人章領款或轉帳,而由合晏建設有限公司事後補章,固非無據,惟縱被告在前揭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間之領款或轉帳行為,有經合晏建設有限公司授權,也不能據予推認系爭款項之提領、轉帳行為,有經授權,為合法持有,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有將系爭經提領或轉帳之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據為己有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合法持有系爭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則屬不能證明。
六、從而,系爭合晏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第○○八五一○號之存款,已因開戶存入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收受存款之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並不屬於被告所持有,系爭被提領及轉帳之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在提領或轉帳之前,被告既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果未經授權提領、轉帳而持有,即非屬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法意,核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合法持有系爭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僅以被告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事實,自不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任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