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啟霖選任辯護人陳彥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啓霖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啓霖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草漯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大觀路916巷之丁字岔路口(下稱本案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約103公里超速貿然直行,適有 林進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在行經本案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觀路916巷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而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逕自由機車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賴啓霖因於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超速行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進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因顱底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賴啓霖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進財之子 林振揚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啓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5-26頁、第29頁、第89-9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52頁】,核與告訴人林振揚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3-24頁、第83-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5679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頁、第37-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8頁、第69頁、第87頁、第101-111頁、第115-121頁、第125頁、偵字卷第7-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丁字岔路口,以時速103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使,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生本案事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本案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亦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自由機車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而與被告上開過失情形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高速撞擊,始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然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或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第4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