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甚明。
三、被告邱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 廖嘉偉 於民國110年5月4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當時即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考(警卷第13、24頁),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5月4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5月5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11月5日)之前1日,即110年11月4日(星期四)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6至9頁),此際顯然已逾本件告訴期間的終止點(即110年11月4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至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查證有無轉介調解,調解委員會說沒有,所以我才於110年11月1日去電請承辦警員幫我轉介調解等語(警卷第9頁),復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110年11月2日填具調解案件轉介單轉送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然該轉介單遲至110年11月9日(星期二)始由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收件聲請調解,此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其上之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收件章存卷可考(偵卷第87頁)。再參以該轉介單上已清楚載明「上述當事人間因事由,經轉介向貴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可見仍應以該轉介單送達調解委員會之時,始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聲請調解」,並非以110年11月1日告訴人供稱撥打電話請承辦警員轉介調解之日或110年11月2日警員填具調解案件轉介單之日為聲請調解日。本件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亦僅能視為於110年11月9日該轉介單送達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提出告訴,此時仍已逾本件告訴期間末日。況且該轉介單上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之規定,亦屬有疑。縱上,本件已逾告訴期間,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邱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芷於民國110年5月4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1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邱芷 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廖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詎邱芷未讓廖嘉偉騎乘之B車先行,造成B車之前車頭與A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邱芷提告廖嘉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嘉偉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1公分)、上排內側牙齦撕裂傷(2公分)、唇部撕裂傷(0.5公分)、下唇撕裂傷(0.5公分)、右手擦傷、#21牙冠部斷裂、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廖嘉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邱芷坦承騎乘A車與告訴人廖嘉偉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情2⑴告訴人廖嘉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廖嘉偉提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⑴指訴全部犯罪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證明被告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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