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汶
楊文一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禹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及夜間,惟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前述示警或減速、暫停及其他避讓之預防措施,逕從同車道前方由楊文一駕駛之腳踏車左側超越;適楊文一駕駛腳踏車在陳禹汶同車道前方行駛,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非但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亦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貿然由中線車道往左偏移行駛至內側車道,致陳禹汶駕駛前開機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楊文一腳踏車後方,楊文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併氣胸、左側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禹汶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下頜撕裂傷、右側手部、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禹汶、楊文一於肇事後均經送往醫院,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禹汶、楊文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陳禹汶、楊文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禹汶、楊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陳禹汶、楊文一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禹汶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一於警詢及偵詢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禹汶駕駛機車由後方撞擊所為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頁至第
9頁、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陳禹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禹汶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並實際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參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陰天及夜間,惟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車之前亦無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等示警,或其他諸如減速、暫停等預防措施,藉以提醒前方道路使用者即告訴人楊文一及早知悉後方車輛欲超車而有適當之反應時間,即貿然駕駛機車逕自告訴人楊文一左側超車,因而撞擊如後所述同有過失之告訴人楊文一駕駛之腳踏車,致告訴人楊文一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陳禹汶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楊文一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禹汶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僅認:「陳禹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6年3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均未敘及被告陳禹汶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惟參諸被告陳禹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遠處就看到告訴人楊文一從斑馬線處左轉到內側車道,他一直都在內側車道上,還沒有偏到中線車道,伊靠近告訴人楊文一時,他已經偏到中線車道,一直在左右搖晃,所以伊想要從他身旁馬上繞過去,但是告訴人楊文一突然往左偏,所以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第66頁、第69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8頁),再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陳禹汶機車煞車滑痕長達4.2公尺,刮地痕長達20.7公尺,均位於內側車道內,靠近與中線車道白色虛線附近,告訴人楊文一之腳踏車刮地痕及最後停止位置則均在中線車道內,靠近與內側車道白色虛線附近,可佐被告陳禹汶所稱其欲自告訴人楊文一左側超車之際發生碰撞一節,應屬實情,且亦可徵其車速稍快、超車時未有任何示警或減速、暫停等預防措施即逕行超車而與突然向偏左行駛之告訴人楊文一發生碰撞,始會在現場留下上開煞車滑痕及刮地痕甚明,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陳禹汶此部分過失情節,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禹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楊文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文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腳踏車與告訴人陳禹汶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牽著腳踏車從微風運河處走斑馬線到對面,抵達對面後伊才騎車直行,不久即遭告訴人陳禹汶從後方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楊文一於上開時間駕駛腳踏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際,確遭斯時駕駛上開機車之告訴人陳禹汶自後方撞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陳禹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鈍傷、右下頜撕裂傷、右側手部、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楊文一所是認,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禹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延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在中線車道靠近內側車道的地方,車速約40、50公里,至事故路口伊看到被告楊文一從對向車道缺口處出來往三重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騎車搖晃,伊看到被告楊文一往右偏,伊想要行駛至內側車道繞過他,但被告楊文一沒有往外側車道行駛,一直左右搖晃,伊機車來不及就撞到他腳踏車後方而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48頁),一致指稱被告楊文一當時係駕駛腳踏車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且左右搖晃並突然向左偏移行駛而發生碰撞,參諸卷附員警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陳禹汶機車煞車滑痕長達4.2公尺,刮地痕長達20.7公尺,均位於內側車道內,靠近與中線車道白色虛線附近,被告楊文一之腳踏車刮地痕及最後停止位置則均在中線車道內,靠近與內側車道白色虛線附近,足認發生碰撞地點應係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附近,並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核與告訴人陳禹汶證述被告 楊文一斯 時係駕駛腳踏車在中線車道處而左右偏移行駛一節吻合,是告訴人陳禹汶上開指訴,可堪採認。從而,被告楊文一辯稱其係在該路段右側路邊行駛而遭後方之告訴人陳禹汶追撞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種類之一;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後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文一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際,駕駛腳踏車未靠右側道路,而行駛於上開路段中線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並隨意向左偏行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楊文一自有違反前開應靠右行駛、向左變換車道應注意與他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腳踏車之舉與告訴人陳禹汶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告訴人陳禹汶雖另指稱被告楊文一係酒後駕駛腳踏車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而本案被告楊文一於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未逾上開法定禁止駕駛慢車之數值,且亦無相關科學事證可認該等數值確可能使被告楊文一之駕駛能力受到影響,自難認其酒後駕駛慢車同為本案肇事因素,附予敘明。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文一係有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之過失云云,而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為:「楊文一騎乘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彎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見偵卷第59頁),均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楊文一違反之注意義務不同,惟然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足見本案發生碰撞地點與微風運河、疏洪一路之交岔路口已有一段距離,再參諸告訴人陳禹汶上開所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主要係被告楊文一駕駛腳踏車時左右搖晃,任意向左偏移行駛,致與告訴人陳禹汶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核與被告楊文一駕駛腳踏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之行為關聯性甚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上開鑑定意見,亦難採認,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文一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禹汶、楊文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陳禹汶、楊文一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頁),堪認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禹汶駕駛重型機車、被告楊文一駕駛慢車行駛於道路上,違反上開各注意義務,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分別使對方各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均有相當可責性,兼衡被告楊文一所受傷勢較被告陳禹汶為重,被告陳禹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犯後有與被告楊文一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另被告楊文一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就本案車禍肇生之故,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相當,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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