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434號
原   告  陳宥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先生(住花蓮縣○○鄉○○○街○○○巷○號
  1)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
   之真實姓名,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