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泓立所持小刀(下稱本案刀械)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㈡被告持本案刀械架在證人即告訴人 郭建星 (下逕稱其名)脖子處後,又口出「你去學校,我見一次找你一次」,屬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接時空下之接續行為,所犯為單純一罪。㈢一度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犯罪】原因為何?)答:不開心。」、「(問:有什麼話想對告訴人說?)答:沒什麼想說的。」、「(問:是否知道你的行為涉及恐嚇……?)答:知道。」、「我不想跟告訴人道歉。」(偵查卷第五○、五一頁參照),犯後態度不佳。惟嗣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新臺幣二萬元與郭建星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一
五、一七頁參照),或已稍有悔悟之意。㈣未扣案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之物本案刀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表:未扣案小刀一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