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騎乘車牌號碼」增為「,於上址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犯罪事實第8列之「經警對蔡怡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增為「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對蔡怡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怡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駛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載送友人返家,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顯有危害,並衡以被告前於民國94年、97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98號被告蔡怡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杰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檳榔攤內與朋友共飲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載友人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蔡怡杰滿身酒氣且臉部潮紅,經警對蔡怡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怡杰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33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猶不知悔改,仍違犯本案,漠視法紀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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