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巫宣容

相對人 黃柏元

上列聲請人(原告)因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114年補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應屬真正無資力,始符合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114年補字第59號),無非以所附112年之前之綜合所得資料為憑。然查,依聲請人其北斗郵局存簿影本所示,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轉入新台幣(下同)24萬1000元,同年月29日轉出12萬3000元;其台灣企銀北斗分行影本所示,於114年1月23日轉入39萬4000元,同一日復轉出八筆金額。此金額進出,均在聲請人(原告)於114年1月8日提起本件之訴(114年補字第59號返還車輛事件)之後,堪信,聲請人並非真正無資力繳付本件裁判費。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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