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股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
吳碧娟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㈧第十六行關於「為緩刑之宣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㈧第十六行關於「為緩刑之宣告」之記載,按該段理由係在說明新舊法比較及一體適用,而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庸說明緩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該記載顯係贅載,而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刪除, 爰依 職權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