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崗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吳○如告訴被告張少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