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八五公克),業經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合計毛重二、七五公克)各係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盬埕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五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一包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按;本件之扣押物應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以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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