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UIANHPHUOC(中文名:裴安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ANHPHUOC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更正為「由竹山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查車籍」更正為「查駕駛」。

 ㈢本院審酌被告BUIANHPHUOC無照騎乘機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致告訴人 劉福建 受傷,過失程度重大,故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又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採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於113年11月29日出境,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BUIANHPHUOC 

            (中文姓名:裴安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ANHPHUOC(中文姓名:裴安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另牌照於112年11月14日逕行註銷),沿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鯉南路與自強路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自強路,適有劉福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鯉南路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BUIANHPHUOC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福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福建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皮膚挫傷瘀血,兩側膝蓋及左手食指皮膚挫傷之傷害。BUIANHPHUOC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劉福建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劉福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ANHPHUO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南投縣竹山鎮陳耀宗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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