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詹益國 (兼 詹淑如 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泓 (兼詹淑如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鎮 詹德淼 詹益銜 詹益帆 詹武岡 詹益全 (即 詹德金 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珠 (即詹德金之承受訴訟人)
詹子瑩 (即詹德金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張萬象 公法定代理人 張騰鎮 被上訴人 張鳳 魁
張鳳吉 張鳳任 張騰源 張騰松 張 劉美英 (即 張騰銘 之承受訴訟人兼其繼承人張鳳
鍾之承當訴訟人)
張秀珍 張騰權 朱秋月 張鳳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詹德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益全、陳鳳珠、詹子瑩;上訴人詹淑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詹益國、詹益泓,前開繼承人均無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23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320至323、327、
334、337至341頁)。則詹益全、陳鳳珠、詹子瑩具狀聲明承受詹德金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詹益國、詹益泓具狀聲明承受詹淑如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四項(即上訴聲明第五項):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張萬象公 (下稱公業)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2637元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嗣因詹德金、詹淑如死亡,由上開各繼承人承受訴訟,上訴人乃於本院就上開聲明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7頁),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公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張鳳魁 、張鳳相、張鳳吉、張鳳任、張騰源、張騰松、張騰銘、張騰權、張騰鎮之配偶張秀珍(下稱張鳳魁等9人)並為移轉登記,就此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請求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業所有,嗣因原審被告張騰銘死亡,由 張劉美英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乃追加請求塗銷此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張騰銘(詳追加起訴聲明),核屬訴之追加,而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係就上開優先購買權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詹阿初 於39年間向公業購買公業所興建坐落系爭土地未辦保存登記、當時作為煙寮使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供全家人居住使用。詹阿初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以作為日後人口增加時增建房屋所需,遂於購入系爭建物之際,同時向公業承租系爭土地。嗣詹阿初於41及51年間先後於系爭土地上增建2棟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詹阿初於85年間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並因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及承受上開租約。 詎公業 嗣將系爭土地以157萬2637元出售給其派下員即張鳳魁等9人,並於109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張鳳魁、張鳳吉、張鳳任、張鳳相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張騰源、張騰松、張騰銘、張騰權、張秀珍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未依法通知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其後張鳳相又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朱秋月,並於109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張騰銘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由張劉美英於110年10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系爭土地上雖另存有訴外人張○蝌(或其繼承人)向公業承租土地之租約,惟自詹阿初向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始,租金均係直接給付給公業,張○蝌與公業間之租約僅形式上存在,實質基地租賃關係則存在詹阿初(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公業間。縱認系爭土地係公業出租予張○蝌,張○蝌再轉租予詹阿初,惟公業既直接向詹阿初收取租金而明知此情,依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之法理,本件仍應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爰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繼承登記後再為回復登記,暨請求命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公業於000年0月0日出賣之系爭土地有以157萬2637元購買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㈢張鳳相、朱秋月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於109年8月31日,收件字號109年東普登字第44440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張鳳相;㈣公業及張鳳魁等9人間就東勢地政於109年6月8日,收件字號109年東普登字第256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公業;㈤公業應於上訴人給付157萬2637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及追加起訴聲明:張劉美英就東勢地政於110年10月7日,收件字號110年東普登字第04549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張騰銘。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張○蝌與公業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 張春水 、 張騰茂 、張騰源、張騰松、張騰銘、張騰鎮、張騰權(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張春水等7人)。而張○蝌與詹阿初為連襟關係,當初因詹阿初無屋可住,張○蝌遂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廉價出售予詹阿初。詎詹阿初嗣竟擅自於系爭建物兩側陸續增建,然其明知張○蝌與公業間存有三七五租約而需向公業繳納租谷金,自知理虧且為感念張○蝌之援助,乃補償給張○蝌其應繳納三七五租約之租谷金,茲為農作物補償金,並非向公業繳納地租。又系爭建物並非公業所興建,亦非公業所有,公業與詹阿初間並無買賣系爭建物之關係存在,遑論有收取任何地租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公業所有,且就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存有租賃關係,並證明其就系爭增建物及空地部分有何使用權源,尚難徒憑臆測之詞,即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況不論民法第425條之1或該條規定所憑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均較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即39年為晚,自無適用餘地。系爭土地經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給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張鳳魁等9人,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叄、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原為公業所有, 嗣公業 派下員大會於108年9月13日決議將該土地出售給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張春水之繼承人①張鳳魁、②張鳳相,張騰茂之繼承人③張鳳吉、④張鳳任,及其他被上訴人⑤張騰源、⑥張騰松、⑦張騰銘、⑧張騰權,暨張騰鎮之配偶⑨張秀珍,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會議紀錄),公業遂於109年1月10日與張鳳魁等9人訂立買賣契約,將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34.88坪、1.91坪,包括同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以2673萬5736元出售給張鳳魁等9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1月8日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後,再於
109年6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張鳳魁等9人共有(張鳳魁、張鳳吉、張鳳任、張鳳相應有部分各14分之1;張騰源、張騰松、張騰銘、張騰權、張秀珍應有部分各7分之1),嗣張鳳相於109年8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計14分之1移轉登記給朱秋月(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45至147頁異動索引)。張劉美英則於110年10月7日就張騰銘原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59至56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第一項所列三七五租約係指原審卷一第189頁「臺灣省臺中縣
私有耕地租約書」(彩色全版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承租人為張春水、張騰茂、張騰源、張騰松、張騰銘、張騰鎮、張騰權(即張春水等7人),出租人為公業,公業由張○蝌代理。
㈣系爭土地上有煙寮建物(即系爭建物)及詹阿初於41及51年間增建2棟建物(即系爭增建物)。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詹阿初向公業承租系爭土地,其等為詹阿初之繼
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承受該租約關係,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㈡如前項爭點上訴人有理由,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聲明㈢
㈣及追加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給張鳳相、公業、張騰銘所有,有無理由?㈢如第一項爭點上訴人有理由,其等請求公業應於上訴人給付1
57萬2637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詹阿初向公業承租系爭土地,其等繼承該租約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推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固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惟仍以確有所稱之意定或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詹阿初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等因繼承而承受租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1月8日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000地號土地原為公業所有,自62年1月1日起即由公業出租予張春水等7人耕作,其間訂有三七五租約並登記在案,每6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續約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函暨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即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87、319至3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三七五租約於39年間原存在於張○蝌與公業間,為兩造所自陳,且自始由張○蝌及其子嗣耕作迄今,有臺中市東勢區下新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及耕作照片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1頁),亦足信實。則以系爭土地僅為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000地號土地為耕地並由公業長期以三七五租約先出租予張○蝌再出租予張春水等7人耕作,張春水、張騰茂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張鳳魁、張鳳相及張鳳吉、張鳳任繼承租約,嗣公業派下員大會於108年9月13日決議將該土地出售給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張鳳魁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核此情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出租予張春水等7人,未出租予詹阿初,自屬合理可信。反是上訴人主張公業同時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詹阿初建屋居住,且係直接出租,非公業出租予張春水等7人再轉租給詹阿初(見本院卷二第8頁),係涉及一地二租及耕地供建屋等違法情節,與常情有違,本難憑採。而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0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出售給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張鳳魁等9人,明確表達系爭土地僅出租予張鳳魁等9人,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形式存在,實質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於詹阿初之情事。且縱承租人張○蝌或張春水等7人將部分土地交由詹阿初或其繼承人占有使用,僅屬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至出租人之公業若知其情而未處置,亦不過公業未行使其出租人權利之選擇,純屬公業與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詹阿初及其繼承人無從因此對公業取得承租權,其理甚明。
㈢又上訴人提出租金收據(詳附表二),主張詹阿初有直接交付租金給公業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該等收據之擡頭係記載詹德鎮,非詹阿初,內容更無任何表彰公業收取租金之記載,已屬無憑。況上訴人係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供建屋居住,與耕地農作無關,收據租金卻以穀價計算,可見出具收據者,非在收取租地建屋之租金,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補償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租谷金等語,較為相仿。且該等收據中僅部分載有張騰鎮、張秀珍、張鳳○之簽名(詳附表二簽名者欄),張騰鎮雖自86年1月1日接任公業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公業管理人任期表及撰任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卻未在收據上以公業代表人身分簽收,張秀珍、張鳳○則非公業管理人,不能代表公業簽收租金,核情可知張騰鎮、張秀珍、張鳳○在收據上簽名,純係以個人身分簽收,無意也無權代表公業簽收款項,自不能認係公業收租之行為。至張騰鎮等人何以向詹德鎮收取款項,則屬張騰鎮等人與詹德鎮間之法律關係,無從據以架構公業與詹阿初間有何租賃關係。另參以上訴人所提負擔補徵地價稅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收款人明載「公業管理人張騰鎮」,對照附表二所列收據均無「公業管理人」字樣,益徵上開收據確非張騰鎮代表公業收取租金。且公業主張其出租耕地,有同意佃農以農糧署公告牌價折算金錢以代金付租,收租時係由公業派下代表確認農糧署公告之租谷收購價格,書立結穀(谷)價證書,依編造之應收取人名冊及租谷金額向承租人收取租谷金,且製作當期收支明細結算單等情,業據提出結穀價證書、應收租人及租金額之簽收表、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6至93頁),而該等結穀價證書載有公業收租字樣,核與上訴人所提附表二收據確有不同,亦堪信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收租等語為真。至上開公業所出具之負擔補徵地價稅收據,固載有公業收取000地號土地內部分補徵地價稅 詹氏 兄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負擔金額5年合計5,905元等語,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覆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水泥空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改課地價稅,並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可知公業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發現有地上建物及水泥空地,有農地變更為非農用情形,致遭稅捐機關依法補徵地價稅,而該變更為非農用情形係肇因於詹阿初家族,公業要求其等負擔補稅費用,僅在填補損害,非在收取租金,亦無承認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可確認。綜上,堪認公業與詹阿初及其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意定租賃關係存在。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公業所興建,並於39年間出售給詹阿初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為此主張,無非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據以主張公業與詹阿初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推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難以區分何為系爭建物或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筆錄)。則以上訴人所陳系爭增建物係詹阿初所建,非公業所建,系爭房屋又長年由上訴人家族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301至302頁戶籍謄本),且無法區分出系爭建物所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中不知所在之系爭建物非公業所興建,本屬合理。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詹德明 等6人,其中94.9及11.9平方公尺部分起課時間為46年1月、21.1平方公尺部分起課時間為59年1月、18平方公尺部分起課時間為65年1月(見原審卷一第99頁;詹德明為詹阿初之長子、已歿,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戶籍謄本),及詹德金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證明均記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667/100000為詹德金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35、362頁),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以0000000中市稅勢分字第1104305469號函所附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及持分人附表,記載詹德鎮、詹德淼、詹武岡、詹德金、詹益銜、詹益帆為系爭房屋之持分人(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7頁)等情,均證系爭房屋包括其中之系爭建物自始即屬詹阿初家族所有,無曾屬公業所有之跡證,自無從勾稽系爭建物為公業所興建並出售予詹阿初之事實。至上訴人以公業與張鳳魁等9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如標示土地上存有乙方(即公業)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雙方同意該建物亦為本買賣標的之一部,該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售移轉予甲方(即張鳳魁等9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主張可推知系爭土地上若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屬公業所有。然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僅係制式契約文字,並屬假設語詞,所謂可併同買賣之地上建物,要指109年間買賣當時屬公業所有之地上建物,無可能係在約定39年間有何地上建物及歸屬何人之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論理之謬誤,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上建物航照圖(見原審卷一第263、352至407頁),其拍攝時間均在62年以後,難為上訴人有利論據;而公業所陳系爭建物係張○蝌出售給詹阿初乙節,無論真否,不影響判斷結果,均不逐一析論。又依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本院卷二第25頁),系爭土地上除建物外尚有水泥空地,上訴人無法區別系爭土地上何部分為系爭建物範圍,基此主張就全部系爭土地有推定之法定租賃權,亦屬有誤。綜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本屬公業所有,公業嗣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詹阿初之事,上訴人主張詹阿初與公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推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即無所據。
㈤是以,上訴人主張詹阿初就系爭土地與公業間有租賃關係,其等為詹阿初之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承受該租約,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據以請求確認該優先購買權存在,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塗銷及回復並為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詹阿初向公業承租系爭土地,其等繼承該租約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張鳳相與朱秋月間、公業與張鳳魁等9人間所為移轉登記,及張劉美英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給張鳳相、公業、張騰銘所有,暨公業應於上訴人給付157萬2637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共有,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公業於000年0月0日出賣之系爭土地有以157萬2637元購買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張鳳相、朱秋月就東勢地政於109年8月31日,收件字號109年東普登字第44440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張鳳相;公業及張鳳魁等9人間就東勢地政於109年6月8日,收件字號109年東普登字第256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公業;公業應於上訴人給付157萬2637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相同規定,請求張劉美英就東勢地政於110年10月7日,收件字號110年東普登字第04549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張騰銘,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權利範圍1詹益國250005/00000002詹益泓250005/00000003詹德鎮500010/00000004詹德淼500010/00000005詹益銜250005/00000006詹益帆250005/00000007詹武岡499980/00000008詹益全166660/00000009陳鳳珠166660/000000010詹子瑩16666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收據所載日期/期(均農曆)繳穀斤數原審卷一頁碼簽名者186年9月28日150斤33289年4月4日300斤35389年第2期300斤(其中150斤贊助宗祠重建)37張騰鎮489年8月300斤(同上)39張騰鎮590年8月15日300斤41張騰鎮691年8月15日300斤41791年2月15日300斤43張騰鎮891年3月23日300斤43992年8月15日300斤451096年2月200斤47張秀珍1196年2期200斤(總價2,460元除以每台斤單價12.3元)49張騰鎮12不詳年份3月17日200斤51張騰鎮1397年下半期200斤53張鳳○1498年2月15200斤55張秀珍15不詳年份上半期200斤(總價2,250元除以每台斤單價11.25元)57張騰鎮1699年8月15日200斤(同上)57張騰鎮17100年8月15日200斤5918100年期200斤61張秀珍19100年8月15日200斤63張秀珍20101年2月13日200斤65張騰鎮21101年8月15日200斤6722102年一期200斤69張騰鎮23103年2月15日200斤71張騰鎮24103年8月15日200斤73張騰鎮25103年二期200斤7526105年一期200斤77張騰鎮27106年一期200斤79張騰鎮28不詳年份3月30日200斤81張騰鎮29106年二期200斤83張騰鎮30107年上期200斤85張騰鎮31108年4月2日200斤87鎮32108年8月200斤89張騰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