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9號
原告 林麗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儼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併提出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㈠、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將該房屋回復原狀,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房屋漏水情形,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足供認定前開修復漏水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例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