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游博武 聲請人 游聲譚 相對人 游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聲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游博武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6分之3、聲請人游博武負擔6分之1及游聲譚負擔6分之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本件依費用計算書核計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游聲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14元【計算式:游聲譚應負擔之費用(72305元×1/3)-游聲譚已支出之費用(23775元×1/2)=12214元,均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游博武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元【計算式:游博武應負擔之費用(72305元×1/6)-游博武已支出之費用(23775元×1/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相對人所列鑑定費匯款之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財金公司)合計30元,係由銀行代收之費用,非屬得計入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由相對人預繳│├──────┼───────┼───────────┤│複丈費│4,000元│由相對人預繳│├──────┼───────┼───────────┤│建物測量費│13,600元│由相對人預繳│├──────┼───────┼───────────┤│書狀費│80元│由相對人預繳│├──────┼───────┼───────────┤│鑑定費│15,000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由聲請人二人預繳│├──────┼───────┼───────────┤│合計│72,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