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疑遭其父猥褻及性侵害,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單親撫育受安置人,監護期間不當碰觸和侵犯受安置人,實不宜持續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身心相關協助,並提供受安置人及其父個別諮商、安排親子會面,以提供正向連結及受安置人未來自立生活等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0號裁定各1份為據,自堪認定。受安置人現於高職求學,無繼續升學之意願與想法,其專注力受限,經醫療鑑定後,領有第1類輕度身障手冊,諮商師評估其能力、自律性尚不足應付環境壓力。受安置人生父現生活與工作皆不穩,且難以面對過往對受安置人不當事件,現評估親職能力,仍無法因應受安置人基本照顧;受安置人生母因現任婚姻家人反對會面探視受安置人,後續其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手機號碼均轉為空號,受安置人亦表示過往與其生母及外祖母並無關係與互動,故亦無意再與渠等會面及互動;受安置人大伯父住嘉義,其表示因受安置人生父過往混幫派和常滋事,無意再與其生父有所牽扯,亦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居住或生活之打算等情,有前揭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雖受安置人將成年,惟現階段仍需提供安全之環境處所,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維護其人身安全,又受安置人生父並未正視自身行為不當性且行方不明,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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