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原告 郭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建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被告就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故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10萬元,就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490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與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無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沈蓉佳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