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王月錦 相對人 陳盈秀 即 陳宜雪 之繼承人
陳盈蒨 即陳宜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104年2月2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相對人借款。伊雖曾向相對人之母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惟係按日給付相對人之母1,000元,迄今已給付9萬元,尚餘4萬6,000元未清償。
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依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無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且已清償9萬元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威宏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4年1月20日│30,000元│未載│104年2月21日│TH356359││├──┼───────┼───────┼──────┼──────┼─────┼──┤│002│104年2月9日│6,000元│未載│104年2月21日│TH447780││├──┼───────┼───────┼──────┼──────┼─────┼──┤│003│103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2月21日│TH456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