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日0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道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騎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甚短、時間甚短,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被告王道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酒館內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發動該車輛往前行駛1公尺,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