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350號原告 戴文賢 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本件原告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對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1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係請求新台幣(下同)1,904,625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541,911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9,909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工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1,737元(工資1,541,911元,裁判費用16,345/2=8,172,19,909-8,172=11,737),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2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準備書狀暨以繕本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倘於期限內未完全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