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岑湛輝 即 宏瑞 牙醫診所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5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到相對人的隔日開始到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又法院如果沒有在訴訟費
用裁判確定其具體數額的,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加以確定。以上確定的具體訴訟費用
數額,應於裁定送達的隔天開始,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
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原告)與聲請人(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兩造訴訟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
兩造訴訟案經我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09號判決本件聲請人
敗訴,聲請人不服提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
852元,後來我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確定。這已經我調
取兩造訴訟案的全案卷宗查閱屬實。因此,根據上一段所述
的法律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就應該應返還給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