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合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合發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洪合發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自得合併定刑,定刑時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雖曾各經定應
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定應執行刑而言,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
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雖早於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然因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之判決日期,早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判決之判決日期,是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之法院(即本院),仍係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屬適法,併予敘明。
二、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上開罪名之犯罪態樣(均不脫施用、持有毒品之類型)及情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於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