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由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乙○○繳利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六十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利息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一、九二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八十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六十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利息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一、九二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二五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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