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泰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曾泰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仍有照明,及案發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亦坦承剛加完油要出加油站,欲左轉往南行駛時,遠遠就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未先將車輛沿路邊右側暫停,而係將車輛橫向停放佔據機慢車優先道,阻礙他人行駛是其過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3頁背面),顯見被告起駛時,確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其貿然起駛,致告訴人 高佳貞 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高佳貞、 莊蕙 憶並因此身體均受有傷害,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生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肇事行為,而對告訴人高佳貞及 莊蕙憶 各觸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8-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現職為打零工、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270號被告曾泰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西港區戶政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泰元於民國103年7月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加油站起駛欲左轉沿台19線往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高佳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莊蕙憶,沿台19線由南往北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使高佳貞、莊蕙憶人車倒地,致高佳貞受有右肘、右大腿、右膝多次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莊蕙憶受有右膝蓋、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佳貞、莊蕙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泰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起駛車│││中之供述│輛欲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惟於偵查中改稱:││││伊從加油站出來時,就停在││││那裡不動,遠遠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當時距離大││││約50公尺,伊當時是停在路││││肩白線處裡面,並沒有開到││││機車道上,因為伊要在那邊││││等伊弟弟,結果就聽到告訴││││人騎著機車一路大叫衝過來││││,就直接撞上伊的車子;伊││││已經把車子停在馬路的最裡││││面,伊認為這樣不會妨害車││││輛的行駛云云。│├──┼───────────┼────────────┤│二│告訴人高佳貞於警詢及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查中之指訴│間、地點駕車,因過失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三│告訴人莊蕙憶於警詢及偵│同上。│││查中之指訴││├──┼───────────┼────────────┤│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車禍及車禍後現場及車輛│││張│之情形。││││2.被告車輛已駛出至機慢車││││優先道上,阻擋來往車輛││││之事實。│├──┼───────────┼────────────┤│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高佳貞、莊蕙憶受有│││明書2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責。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