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玲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玲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玲山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照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永康區中山路23號前時,因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23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玲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3、17至18頁;本院卷第26、30頁),並有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
3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8至11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論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8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確定,且分別於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28日、106年12月28日、10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或出監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俱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除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已係被告第5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而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現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32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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