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李昭明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2年7月23日上午9時40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補充為「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2年7月23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倒數第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㈠附件起訴書證據欄
一、第1行之「驗尿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㈡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卷第5頁)及被告李昭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4頁反面)。
二、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10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李昭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監,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同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2年7月23日上午9時40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對李昭明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驗尿報告乙紙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