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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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父,相對人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通知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精神病、失智症。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配偶已歿,母親 謝鳳嬌 已屆高齡,亦無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9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乙○○不願意,再請選任社會福利機構任之等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有意願擔任,該局函覆:相對人雖領有本局老人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惟其非本局個管對象,對其家庭狀況、身心及財產等各項無相關資料可循,本局無從亦無可得知,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尚有疑慮,另查相對人尚有親屬,本局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酌予評估由熟悉相對人上開各項狀況之人擔任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事由,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廖婉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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